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吗
该问题涉及到追索权的行使,依据我国《票据法》持票人对任何一个债务人均具有追索权,但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两项。前者反映背书人的身份;后者反映票据的去向。如果背书时欠缺这两个事项之一的,都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运作实务中,背书人经常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为了能够如期行使票据权利,往往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姓名(名称)。依据票据法的基本理论,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人记载的事项,那么,由持票人补充记载该事项,法律效力如何?《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此解释的用意在于促成背书行为的效力,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同时,从法理上讲被背书人名称本应由背书人记载,如果欠缺,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整的情况下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被授权人所做的记载与授权人的记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这类事项仅指背书日期。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票据背书中不是欠缺背书日期,而是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或者是日历中没有的日期。对这种背书日期,可以视为背书人未记载,推定在到期日之前背书即可。如果背书人主张其在背书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再根据具体的证据来确认。最起码先从形式上确认这种背书为有效背书。猜你喜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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